🎯 核心考点:成立 ≠ 生效
🔹 类比理解(民法辅助记忆):
🔹 行政法例证:
✅ 结论:
成立是生效的前提;未成立的行为不可能生效。
作为类行为:以送达为成立要件(无论何种送达方式)。
⚠️ 行政法未像《民事诉讼法》严格区分公告/留置/直接送达等类型;实践中参照《民事诉讼法》,只要符合“合理可及性”即视为送达(如:邮寄签收、张贴于住所、公告于政府网站/报纸等)。
不作为类行为:分三类,成立时间不同:
| 类型 | 特征 | 成立时间 | 法律依据/说明 |
|---|---|---|---|
| 积极的不作为(明示拒绝) | 明确作出“不予受理”“不予许可”“不予公开”等否定性意思表示 | 送达时成立(同作为行为) | 有书面决定即构成明确拒绝,需送达才成立 |
| 消极的不作为(默示拒绝) | 受理申请后逾期未作任何答复 | 法定期限届满之日(或2个月届满之日)成立 | ① 有法定期限(如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第33条:20个工作日内答复)→ 期满未答复,次日起不作为成立; ② 无法定期限 → 自受理之日起满2个月未答复,即成立(《行政诉讼法》第47条;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行政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66条) |
| 紧急情况下的不作为 | 相对人已提出紧急请求(如报警制止正在发生的暴力侵害),行政机关未及时响应 | 当场成立 | 不适用2个月等待期;若存在现实紧迫危险,行政机关未立即处置即构成不作为(如:接警后未出警致损害扩大) |
✅ 成立时间的实务意义:
| 效力类型 | 法律内涵 | 关键特征 | 易错辨析 |
|---|---|---|---|
| 公定力(又称构成要件效力) |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,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,对行政主体、相对人及第三人均产生拘束力 | ✅ 双向拘束: • 对相对人:须服从、履行义务; • 对行政机关:不得随意撤销、变更(受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约束); • 对其他机关:应予尊重(如教育局颁发办学许可证后,市场监管局不得擅自否定其效力) |
❌ 错误观点:“公定力仅拘束相对人”。 ✅ 正确:公定力具有普遍拘束性,包括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横向尊重义务(体现行政体系内部的职权分工与协调)。 |
| 确定力(又称不可争力/不可变更力) | 行政行为生效后,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任意撤销或变更;但该效力具有时间限制 | ✅ 有限救济: • 救济期未过:相对人可申请复议(60日内)或提起诉讼(6个月内); • 救济期届满:行为即具最终确定性,法院、复议机关不再受理争议(《行政诉讼法》第46条;《行政复议法》第9条) • 注:确定力≠绝对不可变;重大明显违法(无效)行为不受时效限制(《行政诉讼法》第75条) |
❌ 错误观点:“确定力=永远不可改变”。 ✅ 正确:确定力本质是程序性安定保障,体现“法的安定性”原则;其边界由法定救济期限划定。 |
| 执行力 | 行政行为确定后,行政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实现其内容 | ✅ 国家强制力保障: • 如税务机关可直接扣划税款、拍卖房产; • 需注意:多数行政行为无直接强制执行权,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(《行政强制法》第13条: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;法律未授权的,行政机关应申请法院执行) |
❌ 错误混淆:“执行力=确定力”。 ✅ 正确:执行力是实现内容的强制能力;确定力是内容稳定的法律地位;二者功能分离。 |
行政行为合法须同时满足以下五项要件;任一要件违法,即导致整体行为违法(独立违法理由)。
| 要件 | 违法表现 | 典型示例 | 法律依据/注解 |
|---|---|---|---|
| 1. 主体违法(职权违法) | • 无权限:非行政机关或无法律授权组织作出行为 • 纵向越权:下级机关行使上级专属职权(“以下犯上”) • 横向越权:机关超越自身事务管辖范围(“狗拿耗子”) • 地域越权:超出法定地域管辖范围 |
• 某法考培训机构对考生作“行政处罚”(无行政主体资格); • 某县政府批准征收基本农田超35公顷,未经国务院批准(《土地管理法》第44–46条); • 公安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(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); • 北京市规划委在天津市辖区内作出规划许可 |
《行政诉讼法》第70条第(四)项:“超越职权” |
| 2. 事实认定违法(证据违法) | • 主要证据不足 • 证据系伪造、变造 • 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(如刑讯逼供、钓鱼执法) |
• 仅凭单方陈述即认定甲偷税; • 执法人员假扮乘客乘车取证(“钓鱼执法”),违反正当程序(参见【专车第一案】) |
《行政诉讼法》第43条、第70条第(一)项; (注:非法证据一律排除,不得作为定案依据) |
| 3. 法律适用违法(依据违法) | •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:适用已被上位法抵触的下位法规范 • 新法优于旧法:适用已被废止的旧法 •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:应适用特别规定却适用一般规定 • 定性错误:将甲的“轻微违规”错误定性为“严重违法”并适用重罚条款 |
• 用地方规章否定法律规定的权利; • 依已废止的《暂行办法》处罚; • 对网约车司机适用传统“黑车”处罚标准,忽略平台监管新机制; • 将“销售蔬菜14元”定性为“情节严重”,适用顶格罚款 |
《立法法》第87–89条;《行政诉讼法》第70条第(二)项 |
| 4. 程序违法 | • 违反法定步骤(如应听证未听证) • 违反法定形式(如应书面决定却口头告知) • 违反法定时限(如超期作出决定) • 违反回避制度 • 违反信息公开要求 |
• 高校开除学籍未告知申辩权(田永案); • 处罚前未告知拟处罚内容及依据; • 应回避的执法人员参与案件审理 |
《行政处罚法》第42–44条;《行政诉讼法》第70条第(三)项 |
| 5. 明显不当(合理性违法) | • 处罚结果畸重畸轻,违背比例原则 • 反复无常,违反平等原则 • 滥用裁量权,背离立法目的 |
• 卖菜老人获利14元,罚款10万元; • 网约车司机载客50元,罚款2万元(“专车第一案”); • 同类违法行为,甲罚500元,乙罚5万元 |
《行政诉讼法》第70条第(六)项:“明显不当”; (注:司法审查中,“明显不当”=“滥用职权”=“显失公正”,三者等价,均为独立违法理由) |
✅ 应试口诀(必须熟记):
“明显不当、显失公正、滥用职权、反复无常”——凡题干出现此四类表述,即指向第五项违法,无需再找其他理由。
核心标准:是否严重违反比例原则(妥当性、必要性、均衡性):
典型情形(考试高频):
⚠️ “过罚相当”失衡:罚款数额远超违法所得/社会危害程度;
⚠️ “选择性执法”:同类行为处罚差异悬殊,无合理说明;
⚠️ “机械执法”:无视个案特殊性(如当事人主动消除影响、初犯、配合调查等从轻情节)。
✅ 终极结论(必背):
行政行为合法 = 主体合法 + 事实清楚 + 依据正确 + 程序正当 + 内容适当;
任一要素违法,即构成违法行政行为,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