交换价值 = 可转让性(可处分性) + 可评估性(经济价值可量化)
(注:该标准与《公司法》中股东出资财产要求完全一致)
| 类型 | 具体范围 | 法律后果 | 例外情形 |
|---|---|---|---|
| 公益法人设施 | 学校、幼儿园、医疗机构(含公办/民办)、养老院等公益目的之公益设施 | 抵押合同无效 → 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| 非公益设施可抵押: • 应收账款(学费、医药费、挂号费等债权) • 校内超市、书店、咖啡店、文具店等经营性用房及对应经营收益 |
| 违法违章建筑 | 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建设审批的建筑物 | 抵押合同相对无效: → 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合法手续,则合同有效;否则无效 |
无真正“绝对无效”,关键看补正时间节点 |
| 宅基地使用权 |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| 抵押合同无效(违反《土地管理法》强制性规定) | 无例外(集体土地性质决定其不可流通) |
| 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| 权属不清、存在纠纷的财产 | 抵押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 | 经权利人追认后可补正 |
| 依法被查封、扣押、监管的财产 | 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 | 抵押无效(违反公法秩序) | 解除强制措施后可另行设定 |
⚠️ 易错陷阱:
- “公益法人” ≠ 所有民办机构;若为营利性民办学校/医院(已登记为公司法人),则其全部财产均可抵押。
- “公益设施” 仅指直接服务于公益目的之核心功能设施(如教学楼、实验室、门诊楼、住院部),不包括配套商业设施。
- 违法建筑抵押的“相对无效”,时间节点为 《民事诉讼法》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,非起诉时或判决时。
抵押权作为典型担保物权,其设立方式、生效要件均由法律强制规定,当事人不得约定变更。
| 要素 | 不动产抵押权(含房屋、建设用地使用权) | 动产抵押权(普通动产) |
|---|---|---|
| 设立方式 | 书面抵押合同 + 登记 | 书面抵押合同 + 登记(对抗要件) |
| 生效要件 | 登记生效主义: 未登记 → 抵押权未设立(合同有效,但物权不产生成立) |
登记对抗主义: 合同生效即抵押权设立; 未登记 →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|
| 登记效力 |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(要件主义) |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(公示主义) |
| 典型标的 | 房屋、土地使用权 | 车辆、机器设备、存货等 |
⚠️ 易错陷阱:
- 动产抵押权“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”,此处“善意第三人”特指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买受人,非泛指一切第三人。
- 无论登记生效或登记对抗,书面抵押合同均为前提;无书面合同,即使完成登记亦不发生物权效力(《民法典》第400条)。
“以建筑物抵押的,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。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,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。”
法律效果:视为一并抵押,即使登记时未明确记载,亦推定包含。
[案情简述]
甲公司以A地块(含地上B栋旧楼)向乙银行抵押贷款,并办理抵押登记。贷款期间,甲公司在该地块新建C、D两栋楼。后甲公司破产,乙银行申请执行抵押财产。
[权利主张]
乙银行主张对A地块、B楼、C楼、D楼全部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。
[法理分析]
[最终结论]
房地一体 ≠ 新增建筑自动纳入担保范围;抵押财产范围严格以登记时点存在的标的为准。
(《民法典》第403条)
第三人限于善意买受人(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完成交付/登记),不包括一般债权人、查封申请人等。
[案情简述]
甲公司以自有生产设备(机床)向乙公司抵押借款2000万元,未办理抵押登记。后甲公司将该机床出售并交付给丙公司,丙已支付全款。
[权利主张]
乙公司主张机床为其抵押财产,要求取回或就拍卖款优先受偿。
[法理分析]
[最终结论]
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极弱,实质上丧失物权效力,沦为普通债权担保。
| 要件类型 | 具体内容 | 法律效果 |
|---|---|---|
| 主体要件 | 仅限企业、个体工商户、农业生产经营者(商事主体) | 自然人之间不适用;公益性组织不适用 |
| 标的物要件 | 现有及将有的: • 生产设备 • 原材料 • 半成品 • 产品 |
标的物动态浮动,不特定化;强调“营业资产整体性” |
| 设立要件 | 书面抵押合同 +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 | 合同生效即抵押权设立;登记为对抗要件 |
| 对抗例外(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) | 买受人满足四要件: 1. 出卖人明确记载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; 2. 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(营业行为); 3. 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(必须现实支付,非仅约定); 4. 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(完成交付或登记) |
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该买受人,标的物脱离担保财产范围 |
⚠️ 易错陷阱:
- “已支付价款” ≠ “约定价款合理”:善意取得中只需价款合理即可;而浮动抵押中必须实际支付完毕,否则不构成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。
- “持续销售” 强调营业惯常性:如养鸡场常年销售活鸡,属正常;若突然出售唯一生产设备,则属异常,银行可追回。
- 浮动抵押权不产生物上代位权:抵押人主动出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,不当然归属抵押权人(区别于毁损灭失后的保险金、赔偿金)。
[案情简述]
大强公司(养鸡场)以现有及将有的鸡、饲料、鸡舍设备等向工商银行设立浮动抵押并登记。后大强公司将2万只活鸡出售并交付给肉联厂,肉联厂已付清货款。
[权利主张]
工商银行主张该2万只鸡仍属浮动抵押财产,要求追回。
[法理分析]
[最终结论]
工商银行不得对抗肉联厂,该2万只鸡所有权已转移,脱离浮动抵押财产范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