保全按内容分为:
- 财产保全: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被申请人财产,防止其转移、隐匿或毁损;
- 行为保全: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,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,以避免权利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。
按时间节点分为:
- 诉前保全(又称“诉前财产保全”);
- 诉讼中保全(又称“诉中保全”);
- 执行前保全(又称“执行前财产保全”,发生于判决生效后、履行期届满前)。
⚠️ 易错陷阱:保全始终服务于诉讼/执行程序,具有从属性——保全为诉讼服务,而非诉讼为保全服务。保全法院与受理案件法院不一致时,前者须将保全财产及手续移送后者。
情况紧急,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。
- 主体:利害关系人(尚未起诉,故非“当事人”);
- 时点:起诉前,即纠纷尚未进入诉讼程序。
申请人可向以下任一法院提出申请:
-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;
- 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;
- 将来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(需结合案情判断,如合同履行地、侵权行为地等)。
🎯 核心考点:此为典型“双重考查”——既考诉前保全管辖规则,又考一般地域管辖判断能力。
✅ 必须提供担保(《民诉法》第104条)。
理由:法院对案件事实完全未知,风险极高,须通过担保防范恶意保全与错误保全。
- 法院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;
-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,应当立即执行;
- 申请人须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;
- 诉前保全由A法院裁定并执行;
- 申请人随后向B法院起诉;
- A法院应将保全财产及保全手续移送B法院;
- B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后,原A法院所作保全裁定自动失效,由B法院重新确认或调整保全措施。
⚠️ 易错陷阱:若B法院受理后认为无管辖权,裁定移送A法院,而A法院认为移送错误,则A法院不得退回或再移送,须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;在此期间,保全措施暂停执行,待管辖权最终确定后再行移送。
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,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。
- 主体:当事人(原告或被告);
- 时点:案件受理后、判决生效前的诉讼过程中。
仅限受理本案的法院(即正在审理该案的一审法院)。
🔍 特殊情形: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尚未接收案卷材料前,仍由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——因其对案情最熟悉,更利于及时、准确审查。
- 当事人申请(常态);
- 法院依职权裁定(例外,须符合法定情形且确有必要)。
✅ 可以责令提供担保,非强制性(《民诉法解释》第152条)。
- 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、保全必要性、错误风险等因素自由裁量;
- 若保全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(如扣押生产设备),通常责令担保;
- 若仅为证据保全(如拍照、录像),一般无需担保。
- 一般情形:5日内作出裁定;
- 情况紧急的: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。
- 判决、裁定等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;
- 履行期尚未届满(如判决确定被告30日内付款);
- 存在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风险,影响将来执行。
⚠️ 易错陷阱:
- 判决生效前 → 只能申请诉讼中保全;
- 履行期届满后 → 应直接申请强制执行,无需保全;
- 唯有判决生效后、履行期届满前这一特定窗口期,方可申请执行前保全。
向执行法院申请,即:
- 第一审人民法院(通常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);
- 或与被执行人住所地、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的人民法院(依《民诉法》第224条确定执行管辖)。
✅ 可以不责令提供担保(《民诉法解释》第163条)。
理由: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裁判确认,错误保全风险极低。
- 申请人须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5日内申请强制执行;
- 逾期未申请的,法院应裁定解除保全。
- 查封:就地封存,禁止转移、变卖(如不动产、车辆);
- 扣押:移至法院控制之下(如设备、货物);
- 冻结:限制资金流转(如银行账户、证券账户、基金账户)。
适用于鲜活、易腐、易贬值等物品(如水果、海鲜、药品)。
- 不得简单查封、扣押;
- 应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变价处理,法院保管价款;
- 或由法院组织变卖,保管所得价款。
🎯 典型例题:甲公司申请保全乙公司仓库内一批新鲜水果 → 正确措施为“责令乙公司变卖水果,并由法院保管变价款”,而非“冻结”或“扣押”。
- 可以保全,但须以不影响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为前提;
- 保管责任:
- 原则上仍由担保权人(抵押权人/质权人/留置权人)占有并保管;
- 法院也可依职权接管,但不因此导致担保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。
- 对保全裁定不服的,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,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;
- 复议期间,不停止裁定的执行(《民诉法》第108条)。
符合下列任一情形,法院须裁定解除保全:
- 保全错误;
-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;
- 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;
- 诉前保全后,申请人在30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;
- 被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,且该担保足以保障将来胜诉权益实现(注:仅适用于财产纠纷,行为保全不适用此条)。
🔍 关键辨析: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”解除保全的适用限制:
- ✅ 仅限财产纠纷(如合同之债、侵权赔偿);
- ❌ 不适用于行为纠纷(如离婚诉讼中禁止一方骚扰配偶、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禁止施暴)——因金钱担保无法替代行为约束效果。
须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要件:
-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(无实质性争议);
-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(紧迫性);
-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(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);
-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(否则先予执行无实际意义)。
⚠️ 易错陷阱:“权利义务关系明确” ≠ “案件事实清楚”。例如:劳动者持欠薪条起诉,用人单位仅抗辩“经营困难”,不否认欠款事实,即属权利义务明确;若用人单位主张“已付清”,则存在实质争议,不得先予执行。
限于以下三类案件:
- 追索赡养费、扶养费、抚育费、抚恤金、医疗费用的案件;
-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;
- 情况紧急,需要先予执行的其他案件(如突发重大疾病急需手术费)。
🔍 特别提示: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先予执行,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,但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(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44条)。
✅ 可以责令提供担保,非强制性(《民诉法》第107条)。
- 法院根据申请人经济状况、案件性质、风险大小等综合判断;
- 劳动者申请追索劳动报酬的,免于提供担保(司法解释明确);
- 申请人确无经济能力提供担保的,法院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先予执行申请。
-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,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,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;
- 复议期间,不停止裁定的执行。
先予执行系临时性措施,案件须继续审理并作出最终判决,判决中须对先予执行情况予以说明:
- 若判决支持申请人全部/部分诉讼请求:
- 已执行款项应在最终执行金额中予以抵扣;
- 判决主文应载明:“……(具体给付义务),其中人民币X元已通过先予执行方式支付。”
- 若判决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:
- 构成执行回转(《民诉法解释》第166条);
- 法院应裁定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;
- 不能返还的,折价赔偿。
🎯 典型案例:张三诉李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,索赔医疗费等共8万元;诉讼中获准先予执行5万元。
- 情形一:判决李四赔偿8万元 → 执行时仅需执行剩余3万元;
- 情形二:判决驳回张三全部诉请 → 张三须返还5万元,否则法院强制执行回转。
| 比较维度 |
诉前保全 |
诉讼中保全 |
执行前保全 |
先予执行 |
| 法律依据 |
《民诉法》第104条 |
《民诉法》第103条 |
《民诉法解释》第163条 |
《民诉法》第107条 |
| 担保性质 |
必须提供 |
可以责令提供 |
可以不责令提供 |
可以责令提供 |
| 核心考量因素 |
风险极高(未起诉) |
风险中等(已立案) |
风险极低(已判确权) |
申请人常陷困境(如欠薪、重病) |
| 实务倾向 |
一律要求担保 |
视措施性质而定(扣押/查封常要求;证据保全常不要求) |
几乎不责令担保 |
劳动报酬类一律免担保;其他类视情裁量 |
🎯 终极口诀:
“诉前必保,诉中可保,执行前少保,先予执行看人保。”
(注:“看人保”指重点考察申请人现实困难程度,而非机械要求担保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