🔹 法律依据:《公司法》(2023修订)第178条(原第146条,2023年修法强化表述)规定董监高任职的消极资格条件——即“不得担任”的三类情形,采用反向列举+期限限制模式。
🔹 三类禁止情形及法律后果:
├─ 1.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
│ • 适用对象: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(含精神障碍者、严重智力障碍者等);
│ • 法理基础:董监高需独立决策、签署文件、代表公司执行事务,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;
│ • 对比提示:股东可为无/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(因股东权利属财产权范畴,不涉意思表示能力),但董监高不可。
├─ 2. 存在特定犯罪记录者(“五二踢肚”规则)
│ • 两类犯罪类型:
│ ① 经济类犯罪:贪污、贿赂、侵占财产、挪用资金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(如非法经营、合同诈骗);
│ ② 政治类犯罪:危害国家安全、恐怖活动、间谍、颠覆国家政权等被剥夺政治权利之罪;
│ • 期限规则(“五二踢肚”):
│ ✓ 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,不得担任董监高;
│ ✓ 若被判处缓刑,则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;
│ • ✅ 关键结论:仅限上述两类犯罪;其他犯罪(如交通肇事、盗窃、诈骗等非经济/非政治类)不触发该禁令。
│ > ⚠️ 易错陷阱:题干中“因诈骗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”,刑满后立即可任总经理——因诈骗罪不属于法定禁止犯罪类型。
├─ 3. 破产/吊销企业中的责任人员 & 失信被执行人(“老赖”)
│ • 破产企业责任人员:
│ ✓ 担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、董事、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,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;
│ ✓ 自该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,不得担任其他企业董监高;
│ • 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责任人员:
│ ✓ 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前三年内,担任其法定代表人、董事、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,且对吊销负有个人责任;
│ ✓ 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董监高;
│ • 失信被执行人(“老赖”):
│ ✓ 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;
│ ✓ 自纳入名单之日起,不得担任董监高(2023年修法新增,具强操作性:系统一键可查);
│ ✓ 注:不再使用模糊的“数额巨大”标准(如“欠债2万元即构成”),而以司法系统公示为准。
🔹 任职资格丧失后的处理规则(双层次):
├─ 第一层:选举/聘任阶段
│ • 候选人存在上述任一情形 → 不得当选/聘任;
│ • 若违法当选/聘任 → 该任职行为无效。
└─ 第二层:任职期间发生资格丧失
• 董监高在任期内成为失信被执行人/被判处禁业刑罚/被宣告无行为能力等 →
✓ 公司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;
✓ ❌ 过去存在“五年未更换狱中董事长”的荒诞现象,现已被刚性期限杜绝。
🔹 定义与本质:董监高对公司负有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的义务,禁止利用职权谋取私利、损害公司利益。
🔹 核心判断密码:“背叛公司”四字口诀——凡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向个人或关联方不当输送,即构成违反忠实义务。
🔹 典型违反场景及识别要点:
├─ 1. 自我交易(Self-dealing)
│ • 定义:董监高以公司名义,与其自身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;
│ • 示例:“甲公司董事长丙,代表甲公司与自己签订设备买卖合同”。
├─ 2. 关联交易(Related-party Transaction)
│ • 定义:董监高以公司名义,与关联方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;
│ • 关联方认定标准(宽松解释):
│ ✓ 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输送可能性的主体;
│ ✓ 包括:配偶、父母、子女、兄弟姐妹、配偶的父母/兄弟姐妹;
│ ✓ 或由前述人员直接/间接控制的企业(如“丙之妻控制A公司”,则A公司即为丙的关联方);
│ • ✅ 合法关联交易的两大要件(缺一不可):
│ ① 程序正当:向董事会/股东会充分披露并经其有效决议批准;
│ ② 实体公允:交易对价公平合理(市场价、第三方评估价等)。
│ • ❌ 违法示例:丙代表甲公司高价收购其小姨子控制的A公司积压废品(明显不公允),且未披露、未表决 → 双重违法。
├─ 3.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(Usurping Corporate Opportunity)
│ • 判断公式:
│ ✓ 机会归属:该商业机会是否本应属于公司?(需考察公司经营范围、实际能力、已有客户资源等);
│ ✓ 谋取行为:董监高是否隐瞒、截留、私自转交给关联方?
│ • ✅ 合法示例:丙获知某项目需特殊资质,而甲公司不具备 → 丙未报告即转介给其弟公司 → 不构成谋取(因本非甲公司机会);
│ • ❌ 违法示例:客户主动找丙洽谈合作,丙隐瞒不报,私下介绍给其姐夫公司并获利 → 构成谋取。
├─ 4. 竞业行为(Competing Employment)
│ • 判断关键:是否未经公司同意,在竞争关系企业任职或从事竞争业务;
│ • ✅ 合法情形:丙向股东会如实报告拟赴竞争对手乙公司任总经理,股东会决议同意 → 丙系受公司指派“卧底”,不构成背叛;
│ • ❌ 违法情形:丙擅自跳槽至乙公司,并将甲公司客户资源、技术秘密带至乙公司 → 构成背叛。
├─ 5. 其他典型背叛行为:
│ • 挪用公司资金;
│ • 侵占公司财产;
│ • 泄露公司商业秘密;
│ • 将公司客户资源转移至个人或关联方;
│ • 公款私存、违规担保等。
🔹 定义与本质:董监高应以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类职位上应有的注意、技能与勤勉履行职责。
🔹 核心判断密码:“称职”二字——行为是否符合岗位基本履职要求。
🔹 典型违反场景(不称职表现):
├─ 1. 重大失职(未尽基本注意义务)
│ • 示例:财务总监丙长期未制作、保管公司账簿,致股东无法查阅财务状况,影响增资决策 → 导致股东错误投资受损;
│ • 法律后果:丙须对股东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
├─ 2. 应当作为而不作为(监督缺位)
│ • 示例:董事会发现股东抽逃出资,未督促公司向该股东催缴,亦未启动追偿程序 → 属于“看门人失职”;
│ • 法律后果:公司受损时,董监高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├─ 3. 滑水式履职(消极不作为)
│ • 示例:丙作为董事常年不参会、不阅文件、不发表意见,仅挂名签字 → 属于“混日子”式不称职;
│ • 注:2023年修法后,“躺平式高管”已无生存空间。
🔹 立法现状说明:
• 《公司法》第180条虽规定“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”,但未定义“合理注意”标准;
• 该条款属宣示性规范,司法实践中须结合具体岗位职责、行业惯例、公司规模等综合判断是否“称职”,不可机械套用抽象标准。
🔹 制度目的:避免利益冲突董事参与表决,确保决议体现无利益关联董事的真实意志,防止“表面合规、实质操纵”。
🔹 适用范围:董监高就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报告时,本人须回避:
• 自我交易;
• 关联交易;
•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;
• 竞业行为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。
🔹 回避的法律效果(核心考点!):
├─ 回避 ≠ 弃权:
│ • 回避者不参与表决,其票数既不计入分母,也不计入分子(即“作废”);
│ • 弃权者票数计入分母,但不计入分子(即“有效票”)。
└─ 效力对比(决定性差异):
• 设A公司董事会共11人,就某关联交易表决:
✓ 同意:7票;反对:3票;关联董事:1人(应回避);
✓ 若按回避处理:有效表决基数 = 10人 → 同意率 = 7/10 = 70%;
→ 若章程规定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”,则70% < 66.7%?错!7/10 = 70% > 66.7%,✅ 决议成立;
✓ 若错误按弃权处理:有效表决基数 = 11人 → 同意率 = 7/11 ≈ 63.6% < 66.7%,❌ 决议不成立。
• 结论:回避扩大通过概率,弃权降低通过概率;混淆二者将导致结论完全相反。
🔹 回避后的特别程序:
• 若回避后,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(如仅剩2人),则董事会对该事项无表决权;
• 此时,该事项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。
⚠️ 易错陷阱:题干中“张、李、王三人组成董事会,张报告其妻控制的A公司交易”,张应回避 → 剩余2人,不足三人 → 董事会无权决议,须提交股东会;若直接由董事会“一致同意”,该决议因召集人数不足而不成立(非无效或可撤销)。
🔹 总体原则:谁违法,谁担责;责任形式为“该退退、该赔赔”。
🔹 具体责任类型:
├─ 1. 归入权(Inurement Right)——“该退退”
│ • 适用情形: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,获得个人收益(如自我交易差价、关联交易回扣、竞业报酬);
│ • 法律后果:该收益全部归公司所有;
│ • 示例:丙代表甲公司向其妻公司采购,收取对方30万元“好处费” → 30万元须全额退还甲公司。
├─ 2. 损害赔偿责任(Compensation Liability)——“该赔赔”
│ • 适用对象:
│ ✓ 对公司赔偿:因违反忠实/勤勉义务造成公司直接损失(如低价转让资产、错误投资);
│ ✓ 对股东赔偿:因失职致股东知情权受损,进而导致错误投资决策(如财务总监不备账致股东误投);
│ ✓ 对第三人(债权人)赔偿:突破传统职务侵权相对性(见下文)。
└─ 3. 对第三人(债权人)的直接赔偿责任(重大突破!)
• 法律依据:《公司法》第191条第2款;
• 适用条件(双重要件):
✓ 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,对第三人造成损害;
✓ 该损害系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;
• 法律后果:
✓ 公司与董监高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;
✓ 第三人可将公司与该董监高列为共同被告起诉;
• 立法目的:防止董监高利用其对公司控制力,规避内部追责(如“自己是董事长,让公司不起诉自己”)。
• 对比法代责任:
✓ 法定代表人对外侵权,仅公司担责,法代个人不直接对外负责(严格职务行为相对性);
✓ 董监高若具故意/重大过失,则个人须直面第三人,责任更重。
🔹 制度背景:2023年《公司法》新增“双控人”责任,打击“幕后操盘、前台免责”的乱象。
🔹 三类责任主体及认定标准:
├─ 1. 实际控制人(Actual Controller)
│ • 定义:虽非股东、董事,但通过投资关系、协议或其他安排,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;
│ • 责任:若其指使董监高实施损害公司/股东利益行为,须与该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。
├─ 2. 事实董事(De Facto Director)
│ • 定义:未被正式任命,但实际行使董事职权(如主导董事会决策、拍板重大事项、签发指令);
│ • 示例:“袁某非东方证券董事,但每次董事会必列席,其意见即为最终决策” → 袁某为事实董事;
│ • 责任:视同正式董事,须承担全部董监高义务与责任。
└─ 3. 影子董事(Shadow Director)
• 定义:不直接出面,但通过控制、指示他人(如安插的“白手套”董事) 行使董事权力;
• 示例:“刘某为东方证券实控人,其心腹张某任董事,张某唯刘某马首是瞻,刘某说‘签’,张某即签” → 刘某为影子董事;
• 责任:与被其操控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。
🔹 性质与功能:公司为董监高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,用于赔偿其因履职过失导致的对外赔偿责任。
🔹 关键要点:
• 保费由公司承担(非董监高个人);
• 保障范围:覆盖因过失(非故意)造成的赔偿责任;
• 目的:不豁免责任,而分散风险,避免董监高因惧怕个人担责而消极履职;
• 现状:已成为上市公司及大型企业标配,普及率极高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