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司设立是公司生命形成的起点,其基本构成包含实体与程序两大层面:
指对公司具有控制力的股东,存在两种认定标准:
| 类型 | 认定标准 | 法律效果 |
|---|---|---|
| 绝对控股 | 持有公司≥50% 的表决权(通常为持股比例 ≥50%) | 对股东会决议具有决定性影响,可单独通过普通决议(≥1/2)及特别决议(≥2/3) |
| 相对控股 | 持股比例虽 <50%,但因股权高度分散、存在特殊安排(如AB股),实际支配股东会 | 同样构成控股,可主导公司战略、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 |
⚠️ 注意:控股不等于持股最多,而在于能否实际控制股东会决议结果。
通过投资关系、协议或其他安排,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。核心在于“实际支配”,而非形式上的股东身份。
| 关系类型 | 说明 |
|---|---|
| 重合情形 | 当控股股东为自然人或国家时,其本身即为实控人(如个体工商户式单层结构:李家持股90% → 既是控股股东,亦为实控人) |
| 分离情形 | 当控股股东为公司法人时,需向上穿透至最终自然人或国家主体(如新东方在线 → 新东方教育集团 → 世纪友好公司 → 余敏洪持股99% → 余敏洪为实控人,但非直接股东) |
✅ 结论:实控人必为自然人或国家,不可能是公司法人。
| 命题 | 是否成立 | 理由 |
|---|---|---|
| “发起人 = 成立后的股东” | ✅ 成立 | 设立完成后,发起人自动转为原始股东(除非另有约定转让);无中间环节,身份转化具有当然性 |
| “股东 = 曾为发起人” | ❌ 不成立 | 股东包括: • 原始股东(即发起人) • 继受股东(如李云龙从李建维处受让综合公司股权)→ 其未参与设立,故非发起人 |
| 公司类型 | 发起人人数要求 | 法理依据 |
|---|---|---|
| 有限责任公司 | ≤50人 | 封闭性、人合性要求 |
| 股份有限公司(发起设立) | 2–200人 | 兼顾资合性与监管可行性;若超200人,可能触发公开发行认定 |
解决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归属与债务承担问题:
🎯 核心逻辑:设立是“孕育生命”的过程,责任规则须覆盖“出生”与“流产”两种结局。
公司依法成立(取得营业执照)后,设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,但依行为模式不同,责任路径有别:
| 模型 | 签约主体 | 合同相对方权利主张对象 | 法理依据 |
|---|---|---|---|
| 以发起人个人名义签约(如“细细”购办公用品) | 发起人本人 | 二选一: • 找发起人个人(合同相对性) • 找成立后的公司(标的物用于公司,归属性) |
❌ 不可连带主张: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(合同相对性 vs 实质受益),不满足连带责任法定要件 |
| 以“设立中公司”名义签约(如“三美公司筹备组”盖章) | 设立中公司(筹备组) | 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; 例外:公司可主张免责,但须同时满足: • 发起人谋取私利(如收受贿赂、高价租劣质场地) • 合同相对方为非善意第三人(明知或应知串通) |
合同效力基础: ✅ 有效 —— 因《公司法》明定“设立中公司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”; ❌ 非依《民法典》第143条“有效民事法律行为”判断(因其尚不具备完全民事主体资格) |
| 行为性质 | 示例 | 责任主体 | 法理依据 |
|---|---|---|---|
| 职务侵权(为设立公司履职所致) | 左宁聘请装修队施工中致工人受伤 | ✅ 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| 属于“执行设立职责”行为,类比劳动关系中的“职务行为”,公司为最终责任主体 |
| 个人侵权(与设立无关的纯个人行为) | 左宁下班后驾车撞伤小王 | ✅ 左宁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| 与公司设立无任何关联,属一般民事侵权,不触发发起人责任 |
🛡️ 责任结论:职务侵权 → 公司担责;个人侵权 → 行为人自担,与发起人身份无关。
公司未成立(未获营业执照),则:
按以下顺序确定追偿份额:
⚠️ 注意:对外连带 ≠ 对内连带;追偿是发起人内部救济,不减轻对外清偿义务。
💡 现实提示:追偿常面临“人去楼空”“无力偿还”困境,实务中不宜向当事人承诺“追回无忧”。
面对案例题,严格遵循三步分析法:
| 情形 | 责任主体选择 | 关键判断点 |
|---|---|---|
| 个人名义签约 | 二选一: • 发起人个人 • 成立后公司 |
仅能择一主张,禁止连带 |
| 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 | 原则:公司担责 例外:公司免责(须同时满足:①发起人谋私利;②相对方非善意) |
免责需双重证据支撑,缺一不可 |
🧮 解题口诀:“一看成败,二分债型,三查签约” —— 覆盖全部考题变体,零遗漏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