教唆犯的核心特征是 “引起他人犯罪”,其成立须同时满足客观与主观要件。
客观成立条件:教唆行为必须 引起正犯实施违法构成要件行为(即制造违法事实的第一阶段),该“引起”关系须为 实质的、具有支配力的因果关系,而非仅“无此则无彼”的必要条件式关联。
⚠️ 易错陷阱:不能将“无教唆则无实行”(必要条件)等同于刑法上的“引起关系”。若实行者本已决意犯罪,教唆仅起表面推动作用,则不成立教唆犯。
【典型案例一:教唆对“早有犯意者”无效】
【典型案例二:教唆升格重罪】
【典型案例三:教唆提升情节严重性(质变)】
【典型案例四:教唆增加犯罪数额(量变)】
【典型案例五:教唆替代轻罪(降低危险)】
⚠️ 易错陷阱:若小芳劝甲“别抢劫,去诈骗吧”,则诈骗与抢劫同属财产犯罪,仍属“同质轻罪”,构成降低危险,无罪;但若劝“别抢劫,去强奸吧”,因强奸系人身犯罪,性质不同且危险未降,反可能构成强奸罪教唆犯。
教唆犯的既遂须满足:教唆行为引起正犯实现违法结果(即制造违法事实的第二阶段),且该“引起”关系必须是对结果发生的实质、直接促进。
【典型案例:“杀门卫伪老大案”(标准分析模型)】
教唆犯在主观上必须具有 “教唆的故意”,即明知自己的言语、行为会促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并实施犯罪,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。
【典型案例:教唆故意缺失】
⚠️ 易错陷阱:“教唆故意”要求双重认识:① 认识到自己行为将引起他人犯罪;② 认识到被引起者将实施特定犯罪。若仅泛泛鼓动“干票大的”,未指向具体罪名与对象,不成立特定罪名教唆犯。
若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客观上不可能既遂的犯罪(不能犯),且该不能犯属绝对不能(如对象不能犯、手段不能犯),则教唆者不构成教唆犯。
【典型案例对比】
| 案例 | 关键事实 | 行为人行为性质 | 教唆者责任 | 法理依据 |
|---|---|---|---|---|
| 沙漠稻草人案 | 甲误认稻草人为真人而开枪 | 甲:对象不能犯(无危害行为) | 乙(教唆者):不构成教唆犯 | 共犯从属性要求实行行为须具危害性,实行者不构成犯罪,教唆者亦不构成 |
| 空枪考验案 | 曾志伟给梁朝伟空枪令其杀警察 | 梁朝伟:对象不能犯(空枪无致死危险) | 曾志伟:不构成教唆犯 | 同上,实行行为无危险性,非危害行为 |
| 卡弹未遂案 | 曾志伟给梁朝伟装弹真枪,梁扣扳机时子弹卡壳 | 梁朝伟:故意杀人罪未遂(有致死危险,仅因偶然障碍未得逞) | 曾志伟: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未遂 | 实行行为具现实危险性,属未遂;教唆者依从属性亦成立未遂 |
⚠️ 易错陷阱:判断是否“不能犯”,核心在于行为当时是否具备致害现实危险。有子弹+正常击发机制=危险存在(未遂);空枪/稻草人=无危险(不可罚)。
帮助犯的核心特征是 “促进他人犯罪”,其成立须满足:
【典型案例一:提供无效工具】
【典型案例二:帮助行为未达正犯】
【典型案例三:帮助行为送达但未被使用】
帮助犯既遂须满足:帮助行为对正犯实现违法结果具有实际、具体的促进作用。依帮助作用发挥阶段,分为五种情形:
| 模型 | 关键事实 | 帮助行为作用阶段 | 帮助犯犯罪形态 | 判定依据 |
|---|---|---|---|---|
| 模型一 | 提供无效工具 | 无作用 | 不成立帮助犯 | 缺乏“可能的促进作用” |
| 模型二 | 有效工具未交付 | 未连接 | 不成立帮助犯 | 缺乏“连接性” |
| 模型三 | 有效工具交付,但正犯未使用(如门被风吹开、钥匙被偷) | 作用止于预备阶段 | 帮助犯预备 | 未对既遂结果起实际作用 |
| 模型四 | 有效工具交付,正犯着手使用但失败(如钥匙断在锁内) | 作用至着手实行阶段 | 帮助犯未遂 | 已介入实行,但未促成结果 |
| 模型五 | 有效工具交付,正犯顺利使用并得逞 | 作用贯穿至既遂 | 帮助犯既遂 | 对既遂结果有实际、具体贡献 |
🎯 核心考点:帮助犯既遂非“随正犯既遂而当然既遂”,而是需独立验证其帮助行为对结果的实际因果力。此即“帮助犯的既遂之路漫长”之由来。
帮助行为分为两类:
【典型案例:现场助威】
日常经营、职业行为若客观上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,是否成立帮助犯?须同时满足:
【典型案例对比】
| 案例 | 行为 | 是否成立帮助犯 | 理由 |
|---|---|---|---|
| 卖锤杀人案 | 甲当街殴打乙并扬言“买锤砸死你”,店主明知仍高价售锤,甲随即锤死乙 | 成立 | 行为具实质且紧迫促进作用(即时、唯一性工具供给) |
| 茶蛋助赌案 | 赌场旁老奶奶卖茶叶蛋供赌客充饥 | 不成立 | 卖蛋行为对开设赌场非实质条件(赌客可购辣条、饮料等替代品),不具不可替代性 |
| 出租场地案 | 小芳明知甲租其房屋用于开设赌场仍出租 | 成立 | 场地是开设赌场的实质必要条件(无场所则赌场无法运行) |
⚠️ 易错陷阱:“中立性”不是免责理由,关键在促进作用的实质性和紧迫性。职业自由不得凌驾于法益保护之上。
教唆犯、帮助犯、共同正犯、间接正犯(四大角色)在主观上均须具备故意,且该故意须针对同一故意犯罪构成要件。
核心规则:共犯参与形态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;对过失犯罪(如交通肇事罪、医疗事故罪)不存在教唆犯、帮助犯、共同正犯。
⚠️ 易错陷阱:选项中出现“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”“医疗事故罪的帮助犯”等表述,直接判定为错误,无需看题干。
例外澄清(共同正犯):
总结口诀:
🎯 “共犯四角色,主观必是故;过失罪名上,安插即谬误。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