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,是指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。该条件的核心在于解决“能对谁防卫”的问题。
- 防卫行为不得针对第三人(如侵害人的亲属、路人、无关 bystander)。
- 若误将第三人认作侵害人而实施反击,属于假想防卫,不成立正当防卫;若存在过失,可能构成过失致人伤害/死亡罪;若无罪过,则属意外事件。
| 共同犯罪人类型 |
能否成为防卫对象? |
判断标准 |
法理依据 |
| 实行犯 |
✅ 可以 |
其直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,具有现实、紧迫的人身危险性 |
符合防卫对象的“现实性”与“紧迫性”要求 |
| 教唆犯 |
❌ 原则上不可以 |
教唆行为本身不具直接攻击性,未制造现实紧迫危险;被害人无法对其实施即时防卫 |
不满足正当防卫所要求的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”之客观要件 |
| 帮助犯 |
⚠️ 视帮助行为性质而定 |
关键标准:帮助行为是否具有攻击性(即是否直接参与加害过程、制造现实危险) |
若仅提供心理支持或一般性协助(如望风),无攻击性 → 不可防卫;若持械参与、直接加害(如持钢管助殴),则具备攻击性 → 可防卫 |
⚠️ 易错陷阱:不能因“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”就当然推定其可被防卫;必须回归行为本体——是否制造了对防卫人的人身现实危险。
【典型案例1:教唆型不可防卫】
- [案情简述] 甲教唆乙殴打丙,乙持棍前往丙家施暴;丙在反抗乙过程中,放弃对抗乙,转而闯入甲家中将其打伤,辩称“对教唆犯防卫”。
- [法理分析] 甲的教唆行为已完成,此时并未对丙实施任何现实身体攻击,不具紧迫危险性;丙的行为不属于制止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”,不成立正当防卫。
- [结论] 丙对甲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(既遂)。
【典型案例2:帮助行为具攻击性→可防卫】
- [案情简述] 乙正徒手殴打丙,甲在旁望风;后乙久攻不下,甲突然持钢管冲上前猛击丙头部。
- [法理分析] 甲由“单纯望风”转变为“持械直接加害”,其行为已从辅助性帮助升格为共同实行行为,具备现实攻击性与紧迫危险性。
- [结论] 丙对甲实施反击,可成立正当防卫。
本部分聚焦于“防卫过程中损毁他人财物”的定性问题,核心在于区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,并厘清行为性质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定位。
- [案情简述] 乙持凶器攻击甲,甲情急之下抓起丁的珍贵花瓶砸向乙,致乙受伤、花瓶毁损。
- [法理分析]
- 对乙:甲的行为系针对不法侵害人的反击,符合正当防卫全部要件(起因、时间、对象、意图、限度),成立正当防卫;
- 对丁的花瓶:甲为保全自身身体健康,不得已毁损他人财产,符合《刑法》第21条紧急避险之要件(现实危险、不得已、保护较大法益、未超必要限度),成立紧急避险。
- [结论] 同一行为同时符合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,发生法条竞合;依“有利于被告人原则”,应优先认定为正当防卫(因正当防卫属违法阻却事由,完全免责;紧急避险虽免责但民事赔偿义务不免除)。
- [案情简述] 乙攻击甲,甲仅用丁的花瓶格挡乙的攻击,未主动反击,花瓶因此破碎。
- [法理分析]
- 关键区分点:是否实施“危害行为”。
- 正当防卫的前提是行为本身具有法益侵害性(即客观上属“危害行为”),再以正当防卫排除其违法性;
- 本案中,甲仅以花瓶进行被动格挡,未对乙人身施加任何反向力,未创设新的危险,不构成对乙的危害行为;
- 故无需进入“违法性判断”阶段,更不涉及正当防卫的适用。
- [结论]
- 对乙:甲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(因无“危害行为”基础),但因其行为不具法益侵害性,直接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,属“不可罚的客观行为”,不构成犯罪;
- 对丁的花瓶:仍成立紧急避险(为保全生命健康而牺牲较小财产权),但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⚠️ 易错陷阱:“抵挡≠防卫”。正当防卫必须包含积极反击要素;纯粹防御性动作(如格挡、闪避、夹住子弹)不满足“危害行为”要件,不启动正当防卫评价。
【类比案例:《黑客帝国》子弹夹停】
- 尼奥在枪林弹雨中静止子弹并夹于指间——该行为未对射击者施加任何反向力,未创设新危险,不构成危害行为,故不属正当防卫;其无罪源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缺失,而非违法阻却。
- [案情简述] 乙拿起丁的珍贵花瓶掷向甲欲行伤害,甲侧身躲避,花瓶坠地粉碎。
- [法理分析]
- 对乙:甲未反击,仅躲避,不构成正当防卫;
- 对丁的花瓶:花瓶毁损结果系乙主动利用该物实施不法侵害所致,损害结果应归责于乙(乙对该毁损至少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,若花瓶价值极高且乙明知其珍贵,甚至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);
- 甲既未实施毁损行为,亦未制造该危险,不成立紧急避险(因无“不得已而为之”的避险前提);
- 甲对花瓶毁损无任何罪过,亦无行为关联,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。
- [结论] 甲对花瓶毁损完全无责;损害结果依法应由乙承担。
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,即防卫行为不得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”,否则成立防卫过当。该条件含两个递进式判断标准:
- 定义:只要防卫手段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,即不过当。
- 判断视角:采用行为时的一般人标准(非事后专家标准),即立足于防卫人当场情境下,以通常理性人的认知与反应能力为基准。
- 司法解释立场: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》明确采纳此标准。
【典型案例:警方击毙持仿真枪劫匪】
- [案情简述] 劫匪乙持高度仿真枪抢劫银行,与警方对峙;警方警告无效后开枪击毙乙,事后查明该枪无杀伤力。
- [法理分析]
- 从事后看:枪无杀伤力,击毙似属过度;
- 但从行为时一般人视角:高度仿真枪外观足以引发致命威胁认知,对峙中劫匪持续威胁人质安全,击毙系制止现实紧迫危险之必要手段。
- [结论] 不构成防卫过当(或依法履职行为)。
⚠️ 易错陷阱:不可用“上帝视角”苛求防卫人精准判断侵害工具真伪或强度;法律保护的是情境中的合理反应,而非“完美理性”。
- 定义:防卫行为的强度应与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保持基本均衡(非机械对应,而是整体相当)。
- 适用顺位:仅在通过必要性检验后,才辅以相当性标准进行二次校验;不可将相当性作为首要或唯一标准。
- 理由:若强求“逐级升级”,等于要求防卫人在生死关头进行“拳击分级赛”,违背常理与人性。
【典型案例:寡妇毒杀强奸犯】
- [案情简述] 乙深夜闯入寡妇甲家意图强奸,甲假意奉茶,内投毒药致乙死亡。
- [法理分析]
- 必要性:乙已暴力入户,甲作为孤立弱女子,难以通过徒手反抗或呼救制止;投毒系其当时环境下唯一现实有效的制止手段;
- 相当性:虽侵害初始程度较轻(言语威胁、推搡),但强奸系严重暴力犯罪,且发生在封闭空间、深夜时段,危险急剧升级;甲选择致死手段具有现实必要性。
- [结论] 成立正当防卫,不构成防卫过当。
【反例:菜刀砍卡窗小偷】
- [案情简述] 小偷乙翻窗行窃,卡于窗框(头在内、身在外,无法动弹),户主甲持菜刀将其砍成重伤。
- [法理分析]
- 必要性:乙已丧失行动能力,现实危险消除,砍伤非制止所必需;
- 相当性:盗窃属轻微不法侵害,致人重伤明显失衡。
- [结论] 构成防卫过当。
- 通说(多数说):防卫过当要求实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(重伤或死亡),仅有过当手段但未造成实害,不成立防卫过当。
- 少数说(扫射说):仅手段过当即构成,但司法实践不采纳。
【典型案例:机枪扫射未击中】
- [案情简述] 乙欲强制猥亵甲,甲持机枪扫射,未击中乙。
- [结论] 手段虽显过当,但未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,不构成防卫过当;仍属正当防卫。
《刑法》第20条第3款规定:“对正在进行行凶、杀人、抢劫、强奸、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,采取防卫行为,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,不属于防卫过当,不负刑事责任。”
- 🎯 核心考点:该条款并非赋予额外特权,而是强调——当不法侵害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级别时,防卫行为达致致死致伤程度,仍符合必要性与相当性标准,故不属过当。
- 即:侵害等级决定防卫等级上限;最高侵害 → 最高防卫 → 致死仍合法。
| 要件 |
内容 |
常见误区纠正 |
| “行凶”的界定 |
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,不要求携带凶器(如赤手空拳实施严重暴力、脚踹头部致颅脑损伤等) |
❌ 误区:“行凶=持械”。唐山烧烤店案中暴徒赤手施暴,但致多人重伤,即属“行凶”;✅ 正解:重在暴力程度与后果危险性,非形式要件。 |
| “严重危及人身安全”的限定 |
适用于所有列举罪名(杀人、抢劫、强奸、绑架)时,必须以暴力手段实施;非暴力方式(如迷奸、毒杀)不适用 |
【典型案例】甲向乙饮料中投放迷药欲强奸,乙识破后持枪击毙甲 → 不适用第20条第3款,因迷奸属非暴力强奸,不达“严重危及人身安全”程度,击毙行为构成防卫过当。 |
| “正在进行”的把握 |
须处于暴力犯罪着手实施且尚未结束的动态过程;若侵害已终了(如劫匪逃离现场)、或仅处于预备阶段(如踩点),不适用 |
—— |
- 法律确立特殊正当防卫,旨在破除“不敢管、不敢斗”的社会顾虑,体现“正义无需向不义退让”的法治精神。
- 司法机关通过指导性案例(如“昆山反杀案”“福州赵宇案”)不断强化该条款的适用,引导公众在面对严重暴力时敢于、善于防卫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