- 证据是名词,指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材料(如物证、书证、证人证言)。
- 证明是动词,指将证据灵活运用于与待证事实进行比对、匹配的动态过程。
- 二者构成刑诉证据制度的两条主线,均为高频考点。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0条确立证据须具备客观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,但考试侧重不同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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✅ 关联性(重点!):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,是证明力的前提。
- 关联性是客观属性,源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固有联系;
- 关联形式多样复杂,最常见为因果联系,但还包括时间联系、空间联系、方位联系等;
- ❌ 错误表述:“关联性仅指因果关系”——该说法以偏概全,违反立法本意;
- 关联性决定证明力大小:关联越紧密,证明力越强;反之则弱;
- 🚨 三类无关联性的情形(必考!):
🚨 品格证据:以行为人一贯品行(如“一贯偷摸”或“品学兼优”)推断其是否实施本案行为;
🚨 类似行为:以行为人曾实施同类行为(如“去年也盗窃过”)推定本次行为系其所为;
🚨 被害人过往行为:以被害人职业、私生活等(如“曾为卖淫女”)解释其遭受侵害的原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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⚠️ 客观性: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材料,非主观臆想。考试中基本不单独设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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⚠️ 合法性:证据收集主体、程序、方式、结果均须合法。考试中较少直接考查,但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。
三者关系为严格递进:
- 材料 → 具备客观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 → 成为证据;
- 证据 → 经法庭举证、质证、调查、辩论,查证属实 → 成为定案根据。
- 关键结论:
- 并非所有证据均可直接定案;
- 未经法定法庭调查程序确认的证据,不得作为定案根据;
- “查证属实”是证据升格为定案根据的唯一法定路径。
| 证据类型 |
可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? |
法律依据与说明 |
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类证据 (物证、书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等) |
✅ 可以 |
经查证属实,且收集程序符合行政法规,可直接作为定案根据。因其客观性强、可变性低。 |
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辞类证据 (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、当事人陈述) |
❌ 不得直接使用 |
必须由公安机关重新询问/讯问并固定笔录。因其主观性强、可变性高、虚假风险大。 |
| 行政机关收集的鉴定意见 |
✅ 可以 |
属于言辞类但例外允许直接使用,原因有二: ① 专业性、规范性、严谨性高; ② 往往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(如酒驾血液检测,时过境迁酒精已代谢)。 |
监察机关收集的全部证据 (含实物类、言辞类、鉴定意见) |
✅ 全部可以直接使用 |
依据《监察法》及《刑事诉讼法》特别规定,监察证据具有天然转化效力,无需重新提取或固定。 |
- 定义:以其外形、存在状态、物质属性等物理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。
- 核心判断标准:是否用物理形态本身而非内容思想来证明。
- 易混淆点解析:
- ✅ 对物证拍照、录像、绘图 → 仍属物证(照片仅为载体,证明对象仍是原物);
- ❌ 对犯罪现场整体格局、方位、物品间距离等拍摄 → 属于勘验、检查笔录(因其记录的是空间关系,非单一物品形态);
- ⚖️ 同一物品可能兼具物证与书证属性(如走私淫秽物品案中的“小黄书”):
- 作为走私货物 → 物证;
- 以其内容证明“淫秽性”这一犯罪构成要件 → 书证。
- 定义: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载体。
- 核心判断标准:证明作用是否源于内容与思想,而非物理形态。
- 三大命题角度(必掌握):
- 内容来源判断:
- ✅ 若内容直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(如合同诈骗中的假合同、抢劫中写在墙上的“银行是我抢”)→ 书证;
- ❌ 若仅为其他证据的载体(如被害人手写的被抢物品清单、证人亲笔书写的证言、犯罪嫌疑人自书供述)→ 不构成书证(分别为勘验笔录、证人证言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)。
- 形成时间判断:
- ✅ 产生于案发前、案发中、案发后(如预谋阶段画的地形图、作案中写的字、事后写的日记)→ 可为书证;
- ❌ 产生于立案侦查之后的诉讼活动中(如公安机关出具的《到案经过》、检察院的《起诉书》、法院的《判决书》)→ 不是书证。
- 载体性质判断:
- ✅ 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制作的图表、清单、照片 → 属于勘验、检查笔录;
- ❌ 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证据目录、清单 → 不具证据资格(仅为办案参考),因其无公权力基础。
- 本质:以内容与思想为证明手段。
- 关键排除情形:
- 非基于案件事实生成(如诉讼中制作文书);
- 仅为其他证据之载体(如证言笔录、供述笔录);
- 无思想内容,仅体现物理痕迹(如笔迹鉴定所用样本笔记 → 物证)。
- 典型错误选项识别:
- “被害人提交的被抢物品清单” → ❌ 不是书证(属诉讼中形成,且为陈述载体);
- “公安机关制作的《扣押清单》” → ❌ 不是书证(属勘验、检查笔录);
- “银行出具的《账户交易明细》” → ✅ 是书证(内容直接反映资金往来事实,形成于案发过程中)。
- 核心原则:以取证时证据的即时形态(即侦查人员“捏在手里”的状态)为准,不看源头、不看最终呈现形式。
- 判断口诀:
🤲 “捏捏端”决定证据种类:你捏住的是什么,它就是什么。
- 具体应用:
| 取证场景 |
侦查人员“捏住”的是什么? |
证据种类 |
理由 |
| 向移动公司调取通话记录,对方将文件拷贝至警方U盘 |
U盘(存储介质) |
电子数据 |
U盘内芯片需通过设备读取,无直接可读性。 |
| 向移动公司调取通话记录,对方直接打印成纸质清单交付 |
纸质清单(白纸黑字) |
书证 |
捏住即为可直接阅读的书面材料。 |
| 扣押嫌疑人手机,从中提取微信聊天记录并打印 |
手机(原始存储介质) |
电子数据 |
手机是原始载体,打印件仅为电子数据的复制件/载体。 |
| 在银行柜台当场要求打印存单 |
纸质存单 |
书证 |
捏住的是直接载明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。 |
- 重要提示:
- 存单、银行卡等虽有芯片,但若以纸质形态被提取,优先认定为书证;
- 若以芯片数据形态被提取(如直接读取IC卡信息),则为电子数据;
- 银行卡兼具双重属性:表面文字(书证)+芯片信息(电子数据),实践中依取证方式定性。
【案情简述】
戴某家中被抢劫 → 公安机关现场制作《被抢物品清单》(A)→ 戴某事后自行补制《补充清单》(B)→ 向移动公司调取李某藏匿前24小时通话记录(C)→ 扣押左某手机提取其与李家微信聊天记录并打印(D)→ 根据李家供述搜出十万元存款的《存单》(E)。
【程序节点与争议】
五份材料均以“纸质”形态呈现,但证据种类各异,核心在于形成主体、形成时间、取证方式、证明目的四重维度。
【法理分析与定性】
- A(公安机关制作的《被抢物品清单》) → 勘验、检查笔录
- 形成主体:侦查人员(具勘验权);
- 形成行为:勘验现场时依被害人陈述制作;
- 性质:属对现场状况的客观记载,非被害人陈述本身(后者需主谓宾完整句式)。
- B(戴某自行制作的《补充清单》) → 非证据
- 形成主体:无公权力的被害人;
- 形成时间:立案侦查后;
- 性质:仅为办案参考,不具证据能力;其中所列财物(手表、翡翠)可成为物证线索,但清单本身无效。
- C(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单) → 书证
- 形成时间:通话发生于案发中(李家与同伙联络),记录本身即形成于案发过程;
- 取证方式:警方直接取得打印件(捏住的是纸);
- 内容:直接反映嫌疑人联络行为,属案件事实组成部分。
- D(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) → 电子数据
- 取证方式:扣押原始手机后提取(捏住的是手机/芯片);
- 打印件仅为电子数据的输出形式,不改变其本质。
- E(银行存单) → 书证
- 证明目的:以存单上记载的开户行、户名、金额、日期等思想内容,证明赃款去向与数额;
- 非物证:不以纸张尺寸、材质等物理属性证明;
- 非电子数据:警方系从李家床头柜直接提取纸质存单(捏住的是纸)。
【合法性结论】
A、C、D、E均具备证据资格;B不具证据资格。此案例完整覆盖物证、书证、电子数据、勘验笔录四大种类及“捏捏端”判断法,是理解证据分类的范本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