🚨 注意:「同案犯」指共同犯罪案件中被並案處理的多人;「關聯犯」指雖未並案但犯罪事實緊密關聯(如上下游犯罪、對向犯、共犯分案處理等),實質上具有利益衝突或證據牽連關係。
| 情形 | 是否合法 | 法理依據與說明 |
|---|---|---|
| 同一名值班律師為兩名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(非正式辯護) | ✅ 合法 | 法律未禁止;值班律師資源有限,且諮詢不涉及深度案情掌握,不構成串供基礎。 |
| 兩名辯護律師(如大壯、二壯)分別接受同案被告人委託,且二人屬同一律師事務所 | ✅ 合法 | 只要各自獨立代理、未交叉接觸對方當事人案情,不違反利益衝突規則;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不等同於個人利益衝突。 |
| 同一名辯護律師先為甲辯護(已審結),後為同案逃逸歸案的乙辯護 | ❌ 違法 | 即使甲已服刑完畢,甲與乙仍屬共同犯罪關係,構成「關聯犯」;律師知悉甲案細節,為乙辯護時易陷入利益衝突(如推卸責任、隱瞞關鍵事實)。 |
| 兩名辯護律師同時為同一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 | ✅ 合法 | 正是「一至二人」規定的體現;考試中若表述為「兩名辯護人不得同時為一名嫌疑人提供辯護」,屬反向設陷阱,錯誤。 |
🎯 核心記憶口訣:「律師 + 團體/單位推薦 + 監護/近親」;其中「近親屬」範圍極窄,不包括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、孫子女、外孫子女、叔伯姑舅姨、堂表兄弟姐妹等。
| 類型 | 法定情形 | 記憶關鍵詞 | 法理依據 |
|---|---|---|---|
| 刑罰受限 | 正在執行刑罰(含主刑、附加刑)或處於緩刑、假釋考驗期 | 刑罰 | 缺乏人身自由與行為能力,無法履辯護職責。 |
| 自由受限 | 依法被剝奪、限制人身自由(如拘留、逮捕、監視居住、指定居所監視居住) | 自由 | 自身處於強制措施下,無獨立履職條件。 |
| 行為能力受限 |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(如未成年人、精神障礙者) | 能力 | 無獨立意思表示與辯護能力。 |
🚨 結論:「刑罰、自由、能力」三者任一受限,即絕對禁止,無例外。
| 類型 | 法定情形 | 例外條件 | 記憶口訣 |
|---|---|---|---|
| 公檢法國安監獄等機關工作人員 | 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、監察機關、公安機關、國家安全機關、監獄的現職工作人員 | 若其身份為犯罪嫌疑人/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近親屬,可擔任辯護人 | 憲培例外離開: • 憲=公檢法國監(不含司法局) • 培=人民陪審員 • 例=與本案有利害關係(利益衝突) • 外=外國人 • 離=法官/檢察官離任後未滿2年/被開除公職或吊銷律師證 |
| 人民陪審員 | 現任人民陪審員 | — | (身份衝突:不能既審又辯) |
| 利害關係人 | 與本案或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,可能影響公正處理(如共同犯罪人、民事賠償義務人、證人、被害人等) | 若其為監護人或近親屬,可擔任 | (避免角色混同、損害當事人權益) |
| 外國人 | 外國籍人士(含無國籍人) | 若為監護人或近親屬,可擔任 | (涉外因素需審慎,但不絕對排除) |
| 離任司法人員 | • 法官、檢察官離任後2年內,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原任職法院/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; • 離任人員的配偶、子女、父母,不得擔任其原任職法院/檢察院所辦理案件的辯護人 |
離任期滿2年後,或配偶子女父母在離任人員不再任職期間代理,不受限 | (防止利益輸送、人情干預) |
| 被開除/吊銷資格者 | 被開除公職或吊銷律師、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 | — | (職業信譽喪失,法律明令禁止) |
🎯 總結口訣:
「刑罰自由能力——絕對禁止,零例外」
「憲培例外離開——相對禁止,監護近親可破例」
🚨 偵查階段不得閱卷:
• 實務理由:證據尚未固定,閱卷無效;
• 法理理由:防範律師會見時向嫌疑人洩露偵查進度,妨礙偵查。
❌ 禁止查閱:合議庭、審判委員會、檢察委員會的討論記錄(內部決策過程,依法保密)。
🚨 不得在公安機關、監委會閱卷。
🚨 注意:
• 非「禁止會見」,而是「許可會見」;
• 僅限偵查階段,非全程序;
• 不適用於其他犯罪類型。
🚨 例外:若信件內容涉嫌危害國家安全、公共安全、他人人身安全,或涉嫌串供、毀滅證據,則可截留、複製、提供。
🚨 特別注意:即使需翻譯,也應由辯護律師自行委託翻譯人員,禁止辦案機關(如公安民警)充當翻譯。
分為兩類,主體與程序要求不同:
| 對比維度 |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(狹義) | 申請檢察院/法院調查取證(廣義) |
|---|---|---|
| 主體資格 | 僅辯護律師可行使 | 律師及其他辯護人(如近親屬)均可申請 |
| 對象區分 | • 向一般證人、單位、個人:經其同意即可; • 向被害人、被害人近親屬、被害人提供的證人:必須經辦案機關(檢察院/法院)書面批准,簽發《准許調查決定書》 |
向任何單位、個人或要求調取公安/檢察院已收集但未移送的證據 |
| 批准要求 | • 一般對象:無需批准; • 被害人一方:須經檢察院(審查起訴階段)或法院(審判階段) 批准 |
必須經檢察院/法院審查必要性後決定是否准許 |
| 配合義務 | • 一般對象:同意即配合; • 被害人一方:即使獲批,被害人無法定配合義務,仍可拒絕 |
— |
| 律師在場權 | — | • 檢察院依申請向公安機關調取證據時:辯護律師可在場; • 法院依申請調取證據時:法律未規定律師在場權,實務中通常不在場 |
🎯 口訣:「律師取證直接取,一般就去;若找被害,須審批,且無配合義務」
🚨 嚴禁攜帶「一至兩名」助理;助理不得發表辯護、代理意見,僅可從事輔助性工作(如整理材料、記錄)。
(注:通俗理解) 這是基於辯護策略的理性選擇——先爭取無罪,退一步爭取量刑從寬,最大限度保障當事人權益;法官可根據證據採信情況,擇一採納。
辯護人涉嫌犯罪的,應由辦理其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立案偵查。
❌ 不得指定廣州市公安局的下級機關(如白雲區公安分局)偵查;
(因上下級領導關係,實質仍屬同一系統,無法保障中立)
🎯 本節結論:
「相關才迴避,無關則照管;上級來指定,下級不可沾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