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与国内基本一致,主要包括以下四类:
但法考中不考查协商(属当事人自治事项,无规范性考点);极少考查调解,原因如下:
⚠️ 调解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,而多数外国当事人难以理解“法院已受理案件后仍启动调解”的程序逻辑,易视为拖延诉讼。其国际适用率低,非典型国际争议解决方式。
唯一高频考点仅见于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49条第二段末句:
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,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;当事人要求制作判决书的,可以依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并送达当事人。
(注:此设计旨在使调解结果具备域外可执行性——因外国法院普遍不承认中国调解书,但可依据《纽约公约》承认执行依调解协议制作的中国法院判决。)
因此,国际私法中真正聚焦考查的仅有两类:
🔹 仲裁(核心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+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)
🔹 诉讼(本专题未展开,留待后续“管辖权”专题详述)
根据2026年新修订《仲裁法》,有权认定涉外/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有三类:
⚠️ 冲突解决规则(关键!):
若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定,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认定,则人民法院享有排他性裁定权。
✅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范围(“实际联系”标准):
📌 结论:只要中院或专门法院与仲裁协议存在任一“实际联系”,即具认定权;不要求必须是“仲裁地法院”。
涉外/涉港澳台仲裁协议(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)不得直接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》认定效力,须依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,严格遵循以下顺位:
合同第18条:“买卖合同争议适用日本法”;
合同第19条:“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,提交CIETAC北京分会仲裁,该仲裁条款效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”。
→ 此时,买卖合同实体问题适用日本法;仲裁条款效力适用中国法。
(注:体现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—— separability)
若依仲裁机构所在地法认定无效,而依仲裁地法认定有效,则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。
(注:体现“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”(pro-arbitration)的国际司法政策导向)
必须启动法院内部报告制度:
中级人民法院 → 报请高级人民法院 → 高院审查后仍认为应否定 →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→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,下级法院方可作出裁定。
(注:此为强制性程序,未经报核不得径行裁定无效)
中国于1987年成为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》(1958年《纽约公约》)缔约国,并作出两项保留,构成承认与执行的法定门槛:
| 保留事项 | 具体内容 | 对应考点 |
|---|---|---|
| 商事保留 | 仅承认和执行“商事”性质的外国仲裁裁决 | ✅ 排除婚姻、收养、监护、继承等与人身关系密切的民事争议裁决(因其不具可仲裁性) |
| 互惠保留 | 仅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| ✅ “仲裁地”(seat)必须位于《纽约公约》缔约国境内;不看当事人国籍、仲裁机构注册地 |
📌 衍生考点(共4个):
| 要素 | 规则要点 | 法律依据提示 |
|---|---|---|
| 申请人 | 仅限仲裁裁决的当事人(胜诉方),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无申请权 | 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90条 |
| 管辖法院 |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;若前述地点均不在中国境内,则申请人住所地或与争议有“适当联系”的地点之中院亦有管辖权 | 实务中,法考仅需掌握“中院”层级即可 |
| 申请期限 | 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提出; 若分别申请承认与执行:承认裁定作出后,执行申请期限重新起算2年 |
类比诉讼时效中断机制 |
| 裁定权限 | ✅ 承认/执行裁定:中院可直接作出; ❌ 拒绝承认/执行裁定:须启动法院内部报告制度(同仲裁协议无效认定程序) |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〉的通知》 |
| 限制类型 | 具体内容 | 法理基础 |
|---|---|---|
| ① 无权撤销 | 中国法院绝对无权撤销外国仲裁裁决;仅能作出“拒绝承认与执行”裁定 | 主权原则:撤销权仅及于本国仲裁机构裁决 |
| ② 被申请人启动 | 原则上,法院不得主动审查;须由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申请,法院方可启动审查程序 | 程序正当性: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|
| ③ 仅限程序审查 | 审查范围严格限定于程序事项: • 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•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 • 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• 裁决是否尚未生效或已被撤销/停止执行 ❌ 不得审查实体问题(如证据真实性、事实认定、法律适用错误) |
《纽约公约》第V条;尊重仲裁终局性 |
| ④ 主动审查例外 | 仅两种情形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: • 可仲裁性例外:争议事项依中国法不具可仲裁性(如婚姻、继承) • 公共秩序保留:裁决内容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(public policy) → 此时可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,仍不得撤销 |
《纽约公约》第V(2)条;国家主权与基本价值底线 |
| 中文术语 | 标准英文表述 | 说明 |
|---|---|---|
| 仲裁协议 | Arbitration Agreement | 包括独立签署的协议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(arbitration clause) |
| 仲裁庭 | Arbitral Tribunal | 由当事人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审理机构,区别于常设仲裁机构(institution) |
| 仲裁地 | Seat of Arbitration | 法律意义上的仲裁所在地,决定仲裁程序法及司法监督权归属,非物理开庭地 |
| 临时仲裁 | Ad Hoc Arbitration | 无常设机构管理,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规则与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形式 |
| 《纽约公约》 |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(1958) | 国际仲裁裁决跨国执行的基石性公约 |
| 公共秩序保留 | Public Policy Reservation | 国家基于根本法律原则与社会重大利益,拒绝承认违反本国核心价值的外国裁决 |
| 仲裁条款独立性 | Separability of Arbitration Clause | 仲裁条款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,可单独成立与生效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