- 国际法上的“战争”(War)与日常语境中的“打仗”或“武装冲突”(Armed Conflict)完全不是同一概念。
- 关键区别在于:
- 战争: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(declaration of war)为法律起点,可为书面或口头,单方或双方作出;
- 武装冲突:仅存在实际武力行为(如导弹袭击、地面交火),但无任何宣战或承认战争状态的意思表示。
- 当前国际实践(如俄乌冲突、阿塞拜疆—亚美尼亚冲突、以色列—巴勒斯坦冲突、以色列—伊朗有限交火)均属非战争武装冲突,因各方从未正式宣战或相互承认处于战争状态。联合国官方措辞始终使用“conflict”,而非“war”。
- ⚠️ 易错陷阱:考试常设置“武装冲突背景”,却在选项中混入“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”,考生若未区分二者,极易误选。
- 核心原则:国际法上战争的开始与结束,不以行为为标志,而以意思表示为标志。
- 战争开始的典型意思表示形式:
- 正式宣战(declaration of war),无论口头或书面;
- 第三国承认交战国处于战争状态(recognition of belligerency)。
- 战争结束的典型意思表示形式:
- 缔结和平条约(peace treaty);
- 发表单方或联合声明,明示战争状态终止。
- 单纯的军事行动(如停火、无条件投降、停战协定)不构成战争结束的法律标志。
- ✅ 口诀:“宣而不战是战争,不宣而战非战争”。
一旦发生有效意思表示(如宣战),立即产生以下四个即时、自动的法律后果;非战争武装冲突不触发任一后果:
- 外交与领事关系立即断绝;
- 条约关系发生结构性变化;
- 通商往来立即禁止;
- 对敌国财产及敌国公民产生特定法律影响。
⚠️ 注意:上述后果具有不可逆的即时性,且与实际战况无关。例如俄乌虽持续交火三年余,但因无宣战,故通商往来未“立即禁止”,仅受制裁阻碍——这正印证其法律性质为“武装冲突”,非“战争”。
战争开始后,交战国间条约依其性质产生三种不同效力:
| 条约类型 |
法律效力 |
说明 |
| 领土条约(如边界条约、海洋划界条约) |
持续有效(remain in force) |
若领土条约失效,国家主权边界将丧失稳定性,违背国际法基本秩序。 |
| 友好关系条约(如友好同盟条约、互不侵犯条约) |
废止(terminate / become void) |
宣战即表明政治关系彻底破裂,“友好”“同盟”“互不侵犯”已无存在基础。 |
| 一般政治性与经济性条约(如税收协定、投资保护协定、民航协定) |
中止(suspended) |
非永久废止,待战争正式结束、和平恢复后,原则上自动恢复效力(除非明示废除)。 |
- 敌国在本国境内的财产:
- 使馆财产与档案:绝对豁免,不得没收(inviolability of diplomatic premises and archives);
- 其他公产(state property):可没收(confiscation),但限于非用于使馆职能之财产;
- 私产(private property):不得没收,仅可施加使用限制(e.g., 冻结、监管),所有权不可剥夺。
- 本国在敌国境内的财产:同理,敌国亦仅得限制使用,不得剥夺所有权。
- 敌国公民:
- 应受人道主义对待(humane treatment),包括保障人身安全、宗教信仰自由、人格尊严及财产权;
- 不得因其国籍而施加集体惩罚或歧视性措施。
✅ 核心结论:战争状态下,能合法剥夺所有权的敌产范围极窄——仅限敌国在本国境内、非使馆用途之公产。
第三国宣布“战时中立”(belligerent neutrality)后,即承担三项强制性义务(97页技术流):
- 不作为(abstention):
- 不得援助任一交战国(含资金、武器、军事基地、情报支持);
- 不得参与或协助任何一方的战争行为。
- 防止(prevention):
- 必须采取必要措施(如加强边境管控、部署边防力量),防止交战国利用其中立国领土从事战争行为(e.g., 境内设军营、转运军火、发动空袭);
- 否则构成中立失格(breach of neutrality)。
- 容忍(acquiescence):
- 应容忍交战国为战争目的对其施加的合理不便(e.g., 中立国船舶在战区被登临检查、通信受限);
- 不得以“中立”为由拒绝交战国依法采取的必要军事措施。
✅ 记忆口诀:“不帮、不许、不闹”。
- 适用范围重大提示:本节所称“作战规则”(Law of Armed Conflict, LOAC),既适用于正式宣战的战争,也适用于未宣战的非战争武装冲突(如俄乌、以巴、印巴冲突)。
- 其核心目标是:
- 限制作战手段与方法;
- 保护战争受难者(civilians, wounded & sick, prisoners of war)。
- 考点分布:
- 对作战手段与方法的限制(重点);
-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(重点:战俘待遇)。
国际法禁止以下四类作战手段与方法:
- 不分皂白的攻击(indiscriminate attacks):
- 指无法区分军事目标与平民/民用物体的攻击(e.g., 无差别轰炸医院、学校、居民区);
- 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(environmental modification techniques):
- 禁止使用技术手段引发地震、海啸、流行病等大规模环境灾难(《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》);
- 背信弃义行为(perfidy):
- 非指“违反和平条约”,而是指以虚假承诺或伪装获取军事优势的欺诈行为(见第10点详解);
- 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与方法(superfluous injury or unnecessary suffering):
依据国际条约与习惯法,以下四类武器被明确禁止使用:
- 极度残酷的武器(weapons causing superfluous injury):
- 如达姆弹(dum-dum bullets)、高爆弹(expanding bullets)、某些燃烧武器;
- 具体清单由联合国安理会定期更新(e.g., “金用清單”即禁用武器清单)。
- 有毒、化学与生物武器(toxic, chemical and biological weapons):
- 《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》及《1993年化学武器公约》《1972年生物武器公约》全面禁止。
- 杀伤人员地雷(anti-personnel landmines):
- 关键区分:仅禁止“杀伤人员地雷”,不禁止反坦克地雷;
- 判定标准:引爆机制是否针对人体踩踏压力(pressure-sensitive trigger);
- ✅ 人体踩踏即爆 → 属于禁用杀伤人员地雷;
- ❌ 需车辆碾压才爆 → 属于允许的反装甲地雷。
- 核武器(nuclear weapons):
- 《2021年禁止核武器条约》(Treaty on the Prohibition of Nuclear Weapons, TPNW)生效后,核武器成为国际法明确禁止使用的武器(注:拥核国尚未加入,但条约反映国际法发展趋势与规范共识)。
- 错误理解:中国语境中“背信弃义”常被误解为“违反和平条约发动战争”——此属条约法问题(违约),非LOAC中的“perfidy”。
- 国际法定义(《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》第37条):
指诱使敌方士兵信赖其有权获得或应给予国际法所规定的保护,从而使其遭受伤害或死亡的行为。
- 典型表现(必须同时具备“伪装”+“诱骗信赖”+“导致伤害”三要素):
- 假装谈判或投降;
- 假装重伤、生病或失去战斗力;
- 假装平民或非战斗员身份;
- 滥用红十字、白旗、中立国标志或敌方制服。
- ✅ 允许的军事欺骗(ruse of war):
- 如电子干扰、伪装军事设施、草船借箭式佯动——不涉及对国际法保护标志或身份的欺诈性滥用,故不构成perfidy。
- 基本原则:战俘(POW)必须受到人道主义待遇(humane treatment),此为绝对义务。
- 人道主义原则的国际法内涵远宽于中国日常理解:
- 不仅禁止酷刑、肉体虐待(人身权侵害);
- 还禁止:
- 侵犯财产权(e.g., 没收战俘随身贵重物品、现金、首饰);
- 侮辱人格尊严(e.g., 公开羞辱、强迫劳动);
- 干涉宗教信仰(e.g., 禁止穆斯林战俘礼拜、强迫其食猪肉)。
- 战事停止后的义务:
- 战俘必须立即释放并遣返(immediate release and repatriation);
- “立即”指不得拖延(no delay),早于约定时间可,晚于约定时间不可。
✅ 解题方法:判断选项是否违反人道主义原则,须以国际通行标准(非中国本土常识)为尺度,涵盖人身、财产、尊严、信仰四维度。
国际刑事法院(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, ICC)成立于2002年7月1日,《罗马规约》(Rome Statute)为其成立依据。其核心特征为:
| 考点 |
内容说明 |
| 常设性(Permanent) |
✅ 是独立常设法院,非联合国附属机构,与国际法院(ICJ)无隶属关系; ❌ 非临时特设法庭(如纽伦堡、东京、前南刑庭、卢旺达刑庭)。 |
| 独立性(Independent) |
经费、法官、检察官均独立运作,不受联合国安理会或任何国家控制。 |
| 管辖对象(Personal Jurisdiction) |
✅ 仅追究个人刑事责任(natural persons),不审理国家间争端; ❌ 无权管辖国家、政府或国际组织。 |
| 管辖罪行(Subject-matter Jurisdiction) |
仅管辖《罗马规约》明文规定的四类最严重国际犯罪: - 灭绝种族罪(Genocide); - 危害人类罪(Crimes against Humanity); - 战争罪(War Crimes); - 侵略罪(Crime of Aggression,2018年激活)。 ⚠️ 注意:ICC 不管辖所有“国际罪犯”(如海盗、劫机、恐怖主义),仅限上述四类;“国际罪犯”是上位概念,“战争罪犯”是其子集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