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益侵害事实包括两种基本样态:
- 危险状态(即对法益造成现实、紧迫的威胁);
- 实害结果(即法益已遭受现实损害)。
据此,刑法理论将犯罪分为:
- 实害犯(又称结果犯):以发生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;
- 危险犯:以制造特定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,进一步细分为:
- 具体危险犯:要求行为制造出现实、紧迫、可感知的具体危险;
- 抽象危险犯:仅要求行为符合类型化特征,立法推定其蕴含危险,不要求司法个案中实际证明危险存在。
| 类型 |
构成要件要求 |
危险性质 |
认定方式 |
典型罪名举例 |
| 实害犯 |
必须发生法定实害结果 |
— |
需实际发生并证明结果 |
生产、销售劣药罪(须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”)、滥用职权罪(须“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”)、丢失枪支不报罪(须“造成严重后果”) |
| 具体危险犯 |
要求行为“足以”造成严重危害,即产生紧迫、现实的具体危险 |
具体、紧迫、可验证 |
司法需结合案情判断是否达到“足以”程度 |
生产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(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”)、放火罪、投放危险物质罪 |
| 抽象危险犯 |
仅要求实施法定行为类型,危险系立法推定 |
抽象、遥远、缓和、类型化 |
无需个案证明危险存在;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,即推定危险成立 |
生产、销售假药罪、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、妨害公务罪、伪造货币罪 |
⚠️ 易错陷阱:不可将“抽象危险”理解为“没有危险”,而是指危险具有立法拟制性——法律基于经验法则,认为该类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必然蕴含法益侵害风险,故免除控方对危险现实性的举证责任。
- 行为犯: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,只要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可成立既遂。
- 例如:
- 生产、销售假药罪(不要求致人伤亡);
- 妨害作证罪(不要求证言被采信或导致错判);
- 诬告陷害罪(不要求被害人被实际追究刑事责任);
-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(不要求参与具体违法犯罪活动)。
- 结果犯:以发生法定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。
- 例如:
- 生产、销售劣药罪(须“造成严重危害”);
- 交通肇事罪(须“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”);
- 过失致人死亡罪、过失致人重伤罪。
⚠️ 核心提示:不建议以“行为犯/结果犯”作为案件分析的主要工具。因学界对该组概念存在多种定义(如以结果是否法定、是否需结果归责、是否需因果关系等为标准),易引发混淆。应优先采用实害犯/具体危险犯/抽象危险犯三分法,逻辑更清晰、体系更严谨。
- 所有过失犯罪均为实害犯(亦称结果犯),必须发生法定实害结果才可能成立犯罪。
- 法理依据:过失心理对结果的发生缺乏意志支配,若无实害结果,则无法体现法益侵害的现实性与可罚性。
- 典型例证:
- 交通肇事罪:须有“致人重伤、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”;
- 过失致人死亡罪:须有“致人死亡”结果;
- 过失致人重伤罪:须有“致人重伤”结果。
- 结论:不存在过失危险犯;过失行为未造成实害结果的,不构成犯罪(可能成立行政违法或民事侵权)。
- 结果加重犯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犯罪形态,非由司法者自行创设。
- 必须满足:基本犯 + 加重结果 + 法条明确规定对该加重结果“加重处罚”。
- 若法条未规定加重处罚,则即使行为导致加重结果,亦不构成结果加重犯(可能成立想象竞合或数罪并罚)。
| 罪名 |
加重结果 |
法律依据 |
关键说明 |
| 故意伤害罪 |
致人死亡、重伤 |
《刑法》第234条第2款 |
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重伤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” |
| 非法拘禁罪 |
致人死亡、重伤 |
《刑法》第238条第2款 |
包括过失致人死亡、重伤;若为故意,则另定故意杀人罪、故意伤害罪。 |
|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|
致人死亡 |
《刑法》第257条第2款 |
仅限致人死亡;致人重伤不属结果加重犯。 |
| 虐待罪 |
致人死亡 |
《刑法》第260条第2款 |
同上,仅限致人死亡。 |
| 抢夺罪 |
致人重伤、死亡 |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3条 |
司法解释创设,法条本身未规定,但具法律效力。 |
⚠️ 对比辨析考点:
- ✅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 → 是结果加重犯;
- ❌ 重婚罪致人死亡 → 非结果加重犯(法条无规定,且行为本身无暴力性);
- ❌ 侮辱罪、诽谤罪、遗弃罪致人死亡 → 非结果加重犯(法条无规定)。
按考查频率排序:
- 抢劫罪:致人重伤、死亡;
- 强奸罪:致人重伤、死亡;
- 绑架罪:致人重伤、死亡;
- 放火罪:致人重伤、死亡。
- 核心特征:加重结果(重伤、死亡)既可由行为人过失造成(如压制反抗时失手致死),亦可由直接或间接故意造成(如为排除反抗而决意杀人)。
- 【典型案例·抢劫罪】:
[案情简述]:甲抢夺乙的背包,乙奋力反抗紧抓不放,甲为劫取财物,持铁锤猛击乙头部致其重伤倒地后取财。
[法理分析]:甲实施暴力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该暴力系抢劫罪的实行行为;重伤结果与该实行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。
[结论]:成立抢劫罪(致人重伤),适用结果加重犯规定。
- 【典型案例·抢劫罪(反例)】:
[案情简述]:甲抢得乙背包后,因乙辱骂其“没用”,为泄愤又将其打成重伤。
[法理分析]:后续暴力无非法占有目的,非抢劫实行行为,而是独立的伤害行为。
[结论]:应以抢劫罪(既遂)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,不成立抢劫罪致人重伤。
- 原生态结构相同:二者均系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。
- 例:甲故意伤害乙致其死亡 → 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(基本犯)与故意杀人罪(结果行为)。
- 处理规则根本不同:
- 想象竞合犯:属“法条竞合之例外”,依“从一重罪处罚”原则处理;
- 结果加重犯:属“立法特别规定”,将加重结果吸收到基本犯中作为升格法定刑的情节,仅以一罪(基本犯名+加重结果)定罪量刑。
- 本质关系: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对特定想象竞合情形作出的法定拟制,属于“特事特办”。
- 推论:若立法删除某罪的结果加重规定(如删除《刑法》第234条第2款),则相关案件回归原生态,依想象竞合规则处理(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→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,从一重处)。
- 结果加重犯中,“加重结果”必须由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引起,二者间须有因果关系。
- 实行行为的认定核心标准:行为时的主观目的。
- 公式:
暴力行为的性质 = 行为人实施该暴力时所持的特定目的。
- 【典型案例·目的决定定性】:
- 甲对乙施暴:
- 若目的为“教训、伤害” → 暴力系故意伤害罪实行行为;
- 若目的为“强行发生性关系” → 暴力系强奸罪实行行为;
- 若目的为“非法占有财物” → 暴力系抢劫罪实行行为;
- 若目的为“出卖妇女” → 暴力系拐卖妇女罪实行行为。
- 结论:脱离目的谈行为定性,必然错误。“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”是判断实行行为归属的唯一可靠标准。
- ✅ 成立条件:暴力发生于取财过程中,且主观上服务于非法占有目的。
- ❌ 不成立情形:
- 暴力发生于取财既遂后(如抢得包后泄愤打人)→ 与抢劫无关,另定故意伤害罪,数罪并罚;
- 暴力虽发生于取财前/中,但目的已彻底转变(如发现被害人系仇人,转为杀人泄愤)→ 暴力非抢劫实行行为,应以抢劫罪(未遂或既遂)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。
- ✅ 成立条件:暴力、胁迫等手段服务于强奸故意,且重伤/死亡系该手段的直接结果。
- ❌ 不成立情形(经典真题):
[案情简述]:甲欲强奸乙,乙激烈反抗咬断甲舌头,甲怒而扼颈致乙死亡。
[法理分析]:甲扼颈时强奸目的已消灭(因被害人已无生命,无法完成强奸),其主观转为报复杀人故意;该暴力非强奸实行行为。
[结论]:甲成立强奸罪(未遂)与故意杀人罪,数罪并罚;不构成强奸罪致人死亡。
- 补充考点:本案强奸罪形态为未遂(非中止),因甲系因意志以外原因(剧痛致客观不能继续)而停止,非自动放弃。
- ✅ 成立条件:“拘禁行为”本身或为维持拘禁状态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导致重伤/死亡,且行为人对此结果至少存在过失。
- ❌ 不成立情形:拘禁期间,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伤害、杀人行为 → 数罪并罚。
- 所谓“半通水标准”:指表面简洁、部分题目能蒙对,但缺乏普适性、逻辑根基薄弱的简化口诀。
- 典型错误口诀:“抢劫前伤人→抢劫致人重伤;抢劫后伤人→数罪并罚”。
- 致命缺陷:
- ✅ “抢劫后伤人→数罪并罚” 正确(因目的分离);
- ❌ “抢劫前伤人→必为抢劫致人重伤” 错误(如前述“发现仇人转为杀人”案例,虽在取财前施暴,但目的已变,不成立结果加重犯)。
- 正确路径:
- 步骤1:锁定引发加重结果的具体暴力行为;
- 步骤2:查明行为人实施该暴力时的主观目的;
- 步骤3:判断该目的是否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目的相一致;
- 步骤4:仅当目的同一,且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时,方可成立结果加重犯。
- 🎯 终极口诀:“目的定行为,行为定罪名;目的若变更,罪名须拆分”。